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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揽合同能否解除

2011-08-03 15:01:36 来源:


承揽合同能否解除

[案情]

  2009年9月,刘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,约定王某为刘某定作运油船一条,造价100万元。刘某在订立合同时支付20 万元,建造过程中支付30万元,余款在船下水后结清。船舶交付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5个月。合同还对定作物的用料、轮机、甲板设施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。合同订立后,刘某支付定作款25万元,后又陆续付款,截止2010年1月累计付款53.5万元。2010年1月,王某向船检部门申请对船舶进行检验,船检部门检测后提出了整改意见,王某按要求进行了整改。2010年2月,王某向船检部门申请运油船下水检测并通知刘某,但由于刘某不予配合,致使船检部门未能发下水通知。2010年5月,刘某向法院起诉,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油船承揽合同,定作物归王某所有,王某返还定作款。

  [评析]对于本案承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,有两种不同的意见。第一种意见认为,该承揽合同应当解除,由定作人刘某赔偿承揽人王某的损失。其理由是:《合同法》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,“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,造成承揽人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”本案中,定作方刘某提出了解除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应当支持,对承揽人王某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,由刘某赔偿。

  第二种意见认为,该承揽合同不应解除,而应继续履行。

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其理由:承揽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,从成立、生效到履行完毕需要一定时间,在这段时间内,定作人因自身要求的变化或出现某种客观情况,会发生合同履行不必要的后果,如不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,定作人将会蒙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,造成物质资源的不必要浪费。因此,《合同法》赋予了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。同时,《合同法》第二百六十一条又规定: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,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,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。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。”因此,《合同法》第二百六十八条仅适用于定作物尚未加工完毕时的情形,一旦承揽人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,定作人就应当按《合同法》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验收定作物,而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

  本案中,定作物运油船已基本建造完毕,只是要履行下水检测的程序,无论这个程序是否进行,均不影响该运油船已建成的事实。同时,在定作物已完成的情况下解除合同,不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,既造成定作人刘某因解除合同而要给付赔偿,也造成了承揽人王某对已完成的定作物如何处理的问题。因此,本案承揽合同不应当解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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